(2010)嘉海民初字第5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盛甲等与李某某、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盛甲,盛乙,李某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5697号原告:谢某某。原告:盛甲。原告:盛乙。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号。代表人:史某某。原告谢某某、盛甲、盛乙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盛甲、盛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平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许,盛某某乘坐在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海××街道光耀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d某某某某某号三轮汽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d某某某某某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就总损失337731.13元(包括医疗费24232.5元、交通费1390元、误工费2258.63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4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平安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120000元;二、余款217731.13元在扣除被告徐某某先行赔付的25000元后,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对飞机票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应全部由其承担;另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徐某某、平安某某未作答辩。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0)第00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盛甲及死者盛某某的非农身份情况。3、死亡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海盐县通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5、海盐县武原镇河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盛某某的生活居住情况。6、海盐县通元镇张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退休证1份。证明盛某某于2000年从通元镇农某水利服务中心退休,并居住在盛甲处,享受退休金待遇,为非农户口、在农村没有享受土地。7、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盛某某享受养老保障。8、抢救费发票1份及清单2页。证明盛某某因交通事故花去的抢救费情况。9、飞机电子客票1份。证明原告盛甲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情况。10、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1、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某某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李某某已提交押金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均系原件,且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件,为事故发生当日,盛某某之子盛甲从外地赶回海宁处理丧事途中所支出,该支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由投保人李某某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李某某驾驶鲁d某某某某某号三轮汽车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盐线××××市海昌街道光耀村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某及其车上乘客盛某某受伤,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8日,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盛某某无责任。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于事故发生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24232.5元。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方25000元。鲁d某某某某某号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已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另查,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盛某某系原告谢某某的丈夫,出生年月为1940年9月17日。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有3人,即,妻子谢某某,1941年12月16日出生;儿子盛甲,1968年5月10日出生;女儿盛乙,1970年4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盛某某死亡而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三原告庭审中自认已从被告徐某某处获得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上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盛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享受社会保障,故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4232.5元、交通费1390元、死亡赔偿金246110元(24611×10)、家属误工费2258.63元(27480元/年÷365×10×3)、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287731.13元。上述财产性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423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63498.63元。由于鲁d某某某某某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对三原告余下损失167731.13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7411.79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0319.34元,但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5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的过错行为属于直接结合导致盛某某死亡,构成共同侵权,故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谢某某、盛甲、盛乙财产性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盛甲、盛乙财产性损失117411.79元;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盛甲、盛乙财产性损失50319.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尚需赔偿25319.34元;四、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盛甲、盛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谢某某、盛甲、盛乙负担1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4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80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