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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与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1-5)。住所地:宁波市××碶××路××室。法定代表人: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与被告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盛××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盛××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仑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因案外人尚有货款及利息5004000元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乐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北仑区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1份,自愿担保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某某代表人周某某至执行案件结案前到北仑区人民法院接受执行与调查,并承诺若不能保证周某某到庭接受执行与调查,愿意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对被告乐某某担保的信任,原告充分信任被执行人从此能认真履行,并在各方面有了放心的期待。但在乐某某担保后周某某虽被拘留,却在结束拘留后即下落不明,不配合执行。致本案仍未执结,北仑区法院对被告曾作出查封长江国际大厦及牡丹小区房子的裁定现已撤销,而被告乐某某却未承担任何责任。现要求被告乐某某对原告与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一案的执行款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004000元及其中的4254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双倍罚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间的纠纷经北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2.2009年11月12日的担保书1份,用于证明在案件执行中被告为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某某代表人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乐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担保书,但并不构成执行担保,也不构成民事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担保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09年11月12日在担保书上签字,11月17日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法院司法拘留,12月初被解除司法拘留,周某某被解除司法拘留后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目前网上也在通缉周某某。原告的执行款未到位,与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没有因果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执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担保不是执行担保,宁某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也不是执行主体的事实。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润盛××与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出具后,因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甲有货款及利息5004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乙制执行。2009年11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找到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某某代表人周某某,准备对周某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此情况下,被告乐某某出具担保书1份,写明:“我自愿担保宁某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某某代表人周某某至本案××北仑区人民法院接受执行与调查,如不能保证其到庭接受执行与调查,我自愿以我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经济纠纷与我无关)”。担保书中的被担保人为周某某。被告出具担保书后,因宁某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1月17日周某某被司法拘留,12月1日周某某被解除司法拘留。此后,周某某去向不明。12月4日,经原告申请,因宁某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周某某在执行中存在转移财产的犯罪嫌疑,本院将材料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公安部门在侦查中仍未查明周某某去向。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周某某下落不明不能如期到庭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民执字第254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被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甬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被告担保的是周某某到法院接受执行与调查的行为,并非被执行人的债务;周某某系宁某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被执行主体,周某某到法院接受执行与调查,也并非由周某某承担债务。为此,裁定撤销本院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执字第2547号执行裁定。原告不服本院(2010)甬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浙甬执复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现原告以被告出具担保书与原告执行款未到位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担保书的内容,被告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是担保周某某到法院接受执行与调查的行为,没有为案××××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为周某某到法院接受执行与调查提供担保,接受担保的一方是法院,并非原告。被告出具担保书后,过了5日周某某被法院司法拘留,解除拘留后,过了3日由公安部门对周某某立案侦查的过程看,被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与原告执行款未到位也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4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