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欣达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与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欣达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杭州欣达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火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季。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成。原告杭州欣达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欣达公司诉称,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购买杭州欣达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生产的钢塑复合管及配件产品,共计欠杭州欣达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86.61元,至今未付款,为了使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杭州欣达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86.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欣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0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786.61元;2.产品发货单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3786.61元。被告传熙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传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欣达公司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内容明确,并盖有被告传熙公司印章;证据2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1月,被告传熙公司从原告欣达公司处采购钢塑复合管及配件产品。截止1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786.61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欣达公司主张被告传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欣达钢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货款13786.6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