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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冯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冯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叶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叶某某逾期归还,由被告叶某某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归还部分每天4‰支付,并由被告冯某某为其作连带担保。然借款到期,两被告却互相推诿、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叶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4‰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由被告冯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冯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已将违约金变更为逾期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旅差费、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