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军民中路××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12时31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科洲线5k+900m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469.07元;2��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下,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这10000元应由三位伤者按比例分配;误工费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一份、交通事故伤势鉴定书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计414.50元、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2231.37���、住院费某某单两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桐乡二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40天、护理期限为6天、营养费为500元的情况;三、北京长城华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一份,证明王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月薪为4000元的情况;四、施救费发票一张计300元,证明原告相关损失;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n×××××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该公司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计60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人××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4000元,原告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单;对证据二���的营养费,认为过高,因原告只住院六天,要求500元的营养费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被告人××支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中的营养费500元认为过高,其余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50元;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明无工资清单等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12时31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洲线5k+900m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乘员郭某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刘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支公司,因本案系三个受害人,故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45.87元、护理费450元(27480元/年÷365天×6天)、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本院支持150元(5天×30元);诉请的误工费5333.20元,缺乏依据,本院支持3011.51元(27480元/年÷365天×40天),诉请的营养费500元,按前认证,本院支持150元,合计原告损失6767.38元。因此,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1986.14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3521.51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300元,合计5807.65元,余款959.73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80%计767.78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3000元,其超限支付2232.22元(3000元-767.78元)由其与被告人××支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得被告人××支公司3575.43元(5807.65元-223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57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3575.43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