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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绍兴×××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绍兴×××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上诉人孔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到绍兴市强风贸易有限公司设在被告处的金某某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4月21日晚,原告在被告处不慎受伤,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8月9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营业员服务牌1份、服务证押金单1份、证明1份、仲裁裁决书1份和专柜协议书3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确认了该案证据1、2、3的真实性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却不予认可,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绍兴市强风贸易有限公司的说法却予以确认。(二)而且在涉及第三人绍兴市强风贸易有限公司的利益时,在没有传唤第三人到场时,就武断地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在第三人处,在程序上也存在着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为由,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这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大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服务证,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予以反驳,并提供了其与绍兴市强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书,以此证明系绍兴市强风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招聘专柜营业员、与其无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证据尚不充分。为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绍兴市强风贸易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