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甲与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代表人:刘某某。原告项甲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以下简称第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七××××组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第七××××组的成员,粮户关系一直在该村民小组,并参加了该小组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非农业户口的季晋登记结婚。因龙某某速公路建设,被告的土地被征收,所得的集体经济收益于2010年6月3日在该小组成员中进行分配,人均分配款为5200元,但被告第七××××组未让原告参与分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单位要求解决,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200元。被告第七××××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项甲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所属的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村富坞自然村20号,系被告第七××××组的村民,参加了所在村的第一、第二轮农某集体土地承包。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嫁给居民户口的季晋为妻,成为“农嫁非”妇女。2010年6月4日,原告户口从姐姐××另××户。2010年被告的土地因龙某某速公路建设被政府征收,同年6月3日,被告将所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在小组集体成员中进行分配,人均分配款为5200元,但被告未让原告参与分配。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单位要求解决,均无果。2010年6月22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第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分配权利。嗣后,被告第七××××组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浙江省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名为项乙的存折、申请报告及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第七××××组的户籍,且其户籍一直在该小组,当地街道办事处也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成员权资格不因其嫁给居民户口人员而消灭,故原告有权参与被告第七××××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对于原告可得的款项数额,应考虑历史与现实相结合、政策与实际相结合、法律与情理相结合,故本院确认原告项甲在2010年这次分配中应全额参与分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七××××组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项甲5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