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章青锋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青锋,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申字第4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章青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章青锋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虞民二初字第288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4日,章青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青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违法,请求撤销(2008)虞民二初字第2884号民事调解,驳回被申请人起诉或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诉讼费。具体理由为:1、调解协议系在对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恶意诉讼欺诈,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违反了自愿原则。2、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确认何建洪向被申请人借款的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本案所涉款项系赃款,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调解内容违法。本院认为,何建洪向陈国华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章青锋及上虞市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作出保证,故申请再审人应当知晓借款的相关情况,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认为对方有意隐瞒借款合同成立时的真实情况,本案系高利贷的违法行为。但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无法证实该合同系高利贷,也没有证据证明何建洪在借款时向担保人隐瞒了借款合同的内容,申请再审人提出本案调解过程中受到欺骗,错误表达了真实意思,违反了自愿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何建洪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但该罪并不以何建洪借款时故意欺诈受害人为要件。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体现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陈国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民事诉讼中也未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何建洪被立案侦查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陈国华向有关机关报案或主张债权,其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应当予以保护,原调解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青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