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22000010178)。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龙伏村。法定代表人:陆森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2074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608-F。法定代表人:施叶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丽、谢兵,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浩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且案件争议较大而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11月29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龙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丽、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龙浩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因美国公司破产引起的坏帐和因生产延误未发货所引起损失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的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于中国年过年(即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货款385453.16元,然被告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5453.1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710.4元(从200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止,违约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为证明上述起诉事实,原告森龙浩公司提供了2008年7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德林公司对原告森龙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林公司答辩称: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德林公司应于中国年过年前(即2009年1月26日)支付的货款385453.16元,但被告德林公司实际已于2008年7月24日以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森龙浩公司50万元,二者相抵,尚多付114546.84元,该款原告森龙浩公司至今未予退还。同时,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森龙浩公司应将产权归属于被告德林公司的价值385453.16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德林公司,但至今也未交付。为此,原告森龙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森龙浩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114546.8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46.82元(该利息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交付价值385453.16元的货物给被告德林公司。庭审中被告对交付价值变更为353807.40元,放弃收银台配件价值为3144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德林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1397174的50万元的汇票一张。原告森龙浩公司对被告德林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1397174的50万元汇票,其质证认为该汇票与本案诉争无涉。针对被告德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森龙浩公司未收到该汇票中的款项,故也不存在其诉请的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关于被告德林公司要求交付价值385453.16元货物的诉请,因被告德林公司未按时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原告森龙浩公司也未交付该货物。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又分别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补充提供了2008年4月16日由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1369079.97元的16份增值税发票,以证实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开具过16份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被告对该16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6份增值税发票主要涉及协议书第一项中的1225799.20元,以及其他双方在此前发生的产品销售中结余而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同时,被告明确表示该1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中不包括协议书第二项中尚未销售的货款的数量。被告也补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份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以证实原被告有产品购销关系的事实;同时,又提供了三份由宁波恒良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良公司)向中国银行江东支行申请的收款人均为原告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667809.60元和201272.30元的汇票申请书,以及由中国银行江东支行出具的包括该三份汇票在内的款项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以汇票方式通过恒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总金额为1369081.90元的事实,同时主张认为该三张银行汇票的款项,是支付协议书第一项中1225799.20元的货款,以及支付部分被告此前双方产品销售中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但根据协议书第一项规定,被告仅需承担1225799.20元货款中的50%(即612899.60元),故三份银行汇票中金额为50万元的一份银行汇票是用于支付被告协议书中第二款约定的385453.16元货款。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供的四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仅收到金额为667809.60元的一份银行汇票。本院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二份银行汇票,就实际收款人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中国银行江东支行提供的情况反映,该二份金额为50万元和201272.30元的银行汇票的实际收款人分别为象山科林庭院用品厂和宁波信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现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原告销售其生产的产品给被告,由被告通过恒良公司代理出口贸易。2008年,因美国STEVE&BARRY’S公司破产,引起通过恒良公司代理出口销售给该公司的产品货款无法收回而产生坏帐,以及因原告生产延误未发货而引起的损失,为此,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未收进的货款1225799.20元损失,双方按各承担50%的比例分摊,被告承担其中的货款损失612899.60元,该款在2008年7月25日前结算;2.因原告生产延误发货所引起的损失770906.32元,原被告双方也按50%的比例各自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损失385453.16元在中国年过年(即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但该批货物的一半货权归被告所有。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拖延支付该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85453.16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其已于2008年7月24日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给了原告50万元,扣除应付的385453.16元外,还多支付了114546.84元。故诉请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114546.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原告交付由原告保存的产权归属于被告的价值353807.40元的货物。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向恒良公司开具了16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369079.97元。2008年7月23日(即签约前一天),被告通过恒良公司开具了三份收款人均为原告的金额分别为667809.6元、201272.30元和50万元的银行汇票,其中金额为667809.6元的银行汇票中的款项已汇入原告帐户,其他二份银行汇票的款项最终均分别汇入宁波信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象山科林庭院用品厂。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通过恒良公司开具的一份收款人为原告的金额为50万元银行汇票中的款项,能否认定用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85453.16元。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开具的16份增值税发票,其总金额为1369079.97元,与2008年7月23日被告通过恒良公司开具的三份收款人均为原告的银行汇票,在金额上基本相符。按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协议书第二项涉及的货款因至今货物没有销售而尚未开具增值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开具的上述16份增值税发票与本案诉争的385453.16元货款无涉。虽然对三份银行汇票中的款项是否确系被告支付原告上述16份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尚待进一步查证,但结合协议双方约定的诉争货款被告在中国年过年前支付的内容综合分析,目前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汇票的款项系用于抵扣支付本案诉争的385453.16元货款的事实,且与正常的商品交易习惯不符。故被告以与原告基于长期合作关系和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由于协议签订前开具50万元的银行汇票用于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该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引起的利息赔偿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货权归属被告所有的货物,原告应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该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385453.16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385453.16元货款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交付其保管的权属归被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3807.40元的货物(货物种类和数量详见清单)。该货物由被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提取;四、驳回被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737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530元,由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5666元,被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学光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莹附:反诉被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交付给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值385453.16元货物清单:大收银台-樱桃木色-三聚氰胺2PCS价值29682元;特大收银台2.5PCS价值56992.5元;秘书台1.5PCS价值8932.5元;木盒-白色-方角线条3550PCS价值179062元;木盒-樱桃木色-圆角线条1950PCS价值98358元;加强型T-SHIRT柜+纸后板+白色312.5PCS价值133125元;7.加强型T-SHIRT柜+纸后板+樱桃木色950PCS价值386650元;8.加强型牛仔柜+纸后板+白色125PCS价值3882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