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王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东路与××路××路口。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绍兴市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王乙。被告王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绍×××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绍兴市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以下简称万通公某某)、王甲、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恒××××、王甲、沈某某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万通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王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支行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40301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为保证人,在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恒××××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向该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23日、2009年8月26日,被告恒××××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5月13日欠息达45201.9元,保证人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13日的利息为45201.9元,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二、被告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对被告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王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万通公某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并不是本案原告,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如本案讼争借款真实,且款项实际发放,借款人与其他保证人均没有偿还过款项,则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万通公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核保书两份,以证明被告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自愿在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在最高额贷款余额200万元内为被告恒××××向原告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万通公某某质证后对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的盖章及签名,以及被告王某、沈某某出具的核保书中保证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真实,因合同中落款处载明的贷款人为绍兴市商业银行,与原告绍×××支行系不同主体,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决议无异议。对万通公某某出具的核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被告恒××××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万通公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提供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恒××××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0年5月13日止的欠息金额达45201.9元的事实。被告万通公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合同及法律确定。被告恒××××、王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40301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为保证人,在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恒××××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向该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愿意在上述期间内和最高余额内为借款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23日,被告恒××××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4090323003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7525‰,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由保证人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根据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40301号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6日,被告恒××××继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4090826002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90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由保证人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根据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40301号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未能归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截至2010年5月13日欠息达45201.9元,保证人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绍×××支行与被告恒××××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恒××××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应依法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绍×××支行与被告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恒××××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万通公某某、王某、沈某某理应对被告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通公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合同文本贷款人处未明确载明原告为出借方,但从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式样,结合在其后加盖的是原告原负责人私章,并且借款借据中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及保证事实,对被告万通公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王甲、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13日为45201.9元,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王甲、沈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851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