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张某某、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两被告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后经2008年9月9日判决,生效后经2009年2月17日执行和解,尚欠32400元,于同年3月23日重新���王某某出具借条,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2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张某某、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4200元的事实。2、提交(2008)浦某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08年9月9日经法院判决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5日,两被告向王某某借款32400元,并出具借��一张,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王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某某、周某某尚欠王某某借款32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张某某、周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至金华市��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楼巧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