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原告经被告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袁某某。2009年1月6日,被告袁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收款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袁某某付利息至2010年1月6日,以后利息未付,4万本金亦未归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出具并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周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按贰分计算。袁某某135867992532009.1.6担保人: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袁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诉请的借款月利率2%,应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袁某某付息至2010年1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袁某某、张某某负担9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