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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时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刘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时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刘曙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袁时忠(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虞亚辉,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6713078-7),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县城湖凌二路。诉讼代表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曙光(身份证号码:3708271974********),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袁时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鱼台公司)、刘曙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时忠的委托代理人虞亚辉、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强、被告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时忠诉称:2009年12月10日17时,被告刘曙光雇佣的驾驶员宋士海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后挂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骆亚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骆霞线与淮河路路口(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在过路口时与沿淮河路自南往北过路口的由原告袁时忠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时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护理费31742.50元、误工费40839元、交通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204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8元、营养费6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8215.14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计24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曙光承担53880.14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63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方的主体资格。2、病历资料3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6张、医疗辅助用具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用。3、收条4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支出的住院护理费。4、工资单12份、纳税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其妻子在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的妻子为护理原告请假休息而误工的事实。5、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袁时忠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病休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出的鉴定费。6、户口簿1份、宁波市北仑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袁时忠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7、交通费票据粘贴件7份,院前急救费1份,用以证明原告袁时忠因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8、定损单、摩托车修理费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袁时忠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刘曙光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赔偿,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虽然交警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但被告刘曙光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营养费同意认可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曙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6275.72元,扣除已付的63800元,原告还应当返还我方7524.28元。被告刘曙光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鲁H×××××号(后挂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也是事实,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故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中鲁H×××××号(后挂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没有责任的,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被告刘曙光对原告袁时忠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为:经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袁时忠因车祸而受伤的过程,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袁时忠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肺挫伤等症,共住院61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25561.44元,期间被告刘曙光支付原告袁时忠63800元;2009年12月25日,该事故经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及查证,因无法查清鲁H×××××号(后挂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宋士海和原告袁时忠在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是哪一方违反信号灯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无法确认两车在该起事中故的责任;原告袁时忠系宁波宏通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为非农业户籍,其父袁富民,生于1938年6月,其母徐亚善,生于1942年12月,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刘曙光所有的肇事车辆鲁H×××××号(后挂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处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2010年9月22日和10月15日,经原告袁时忠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时忠的伤残等级、病休、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认为,原告袁时忠因脑外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颅脑损伤行开颅术(骨窗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病休、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0个月、5个月、5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如下:医疗费125561.44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6070元,交通费765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465元、伙食补助费1525元,营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125561.44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6070元,交通费765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营养费4000元确认一致,不再赘述;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袁时忠系非农村户籍,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以二十年计算获取赔偿,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120419.20元(27368元/年×20年×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时忠已构成多处伤残,应视为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袁时忠的父母亲均已年老,需要子女扶养,扶养的年数分别为8年、11年,其扶养的份额应按实际扶养份额即三分之一份额计,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标准应为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03元/年,同时参照原告袁时忠已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5362.85元(18203元/年×8年×22%÷3人+18203元/年×11年×22%÷3人),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辩称原告袁时忠的父母作为城镇居民应当有相应的养老保险,不需要赔偿相应的扶养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袁时忠、被告刘曙光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袁时忠和鲁H×××××号(后挂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宋士海在驾驶过程中均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原告袁时忠和宋士海的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作为原告袁时忠和鲁H×××××号(后挂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宋士海的雇主被告刘曙光均未举证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推定二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各应负50%的事故责任,驾驶员宋士海为被告刘曙光雇佣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均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曙光承担。三、被告刘曙光、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鲁H×××××号(后挂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宋士海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按有责赔付,赔偿原告袁时忠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419.2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6070元,交通费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2.85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06117.0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055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营养费4000元及不被列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3465元,合计114551.44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刘曙光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刘曙光应赔偿原告袁时忠上述费用的50%,计57275.72元,现被告刘曙光已实际支付原告63800元,已超过承担赔偿金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余部分6524.28元视为替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垫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袁时忠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影响较大,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应该得到抚慰,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该款本应由被告刘曙光赔偿,但因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误工、护理、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付项下未到赔偿限额,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鱼台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时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合计为206117.0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211117.05元,扣除被告刘曙光已垫付的6524.28元,尚应赔偿原告袁时忠20459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袁时忠负担9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外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