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杭州××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楼××室。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杭州××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黄某某、杭州××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14时15分许,朱乙驾驶浙a×××××号货车途经环金线1km+800m处双林村时,超越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富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朱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2天。后又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3天。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6000余元,造成九级伤残。被告黄某某已支付35000元。经查,被告黄某某是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朱乙是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众××运输公司是浙a×××××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浙a×××××号货车在被告安××××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安××××司作为浙a×××××号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应当对超过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骆某某93197元;二、被告黄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众××运输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36829元、误工费18320元(75元/天×240天)、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35元、车辆修理费725元,合计116262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81262元。原告骆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门诊就诊卡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6829元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735元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一份、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一份、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表一份、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725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某担的事实。6、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7、环山乡环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环山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的事实。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辆在安××××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10、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安××××司邮寄答辩状书面答辩称:一、医疗费按交强险分项赔偿10000元;二、原告已59岁,超出55岁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出险前是否从事劳动以及收入水平,故误工费不赔;三、认可住院期间45天的护理费,按56元/天计算;四、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五、交通费过高,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且有连号现象,认可交通费为420元;六、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八、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九、对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安××××司向本院提供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被告安××××司的申请,委托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某某伤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杭某某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骆某某2009年5月14日因车祸,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8个月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时间,在3个月较为合理。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某担无异议;二、被告黄某某是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三、鉴定费等都应由被告安××××司理赔;四、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众××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众××运输公司同意被告黄某某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众××运输公司是浙a×××××号车的挂靠单位,也实际收取挂靠费。被告众××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司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被告黄某某、众××运输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某某、众××运输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就诊人次,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被告安××××司提供的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安××××司未质证,原告骆某某、被告黄某某、众××运输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原、被告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5月14日14时15分许,朱乙驾驶浙a×××××号货车途经环金线1km+800m处双林村,在超越原告骆某某驾驶的电瓶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富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朱乙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超车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某某被送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头皮血肿。期间原告住院治疗32天。2010年4月13日至4月26日,原告再次到富阳市人民医院××内固定手术。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829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35000元。3、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1200元。2010年8月4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骆某某因车祸致伤,造成腰第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依被告安××××司的申请,委托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某某伤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0日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骆某某2009年5月14日因车祸,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8个月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时间,在3个月较为合理。4、原告骆某某系富阳市场口镇甘某某农某居某,受伤前在富阳市环山乡××村环山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无固定收入。5、被告黄某某是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朱乙是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众××运输公司是浙a×××××号货车的挂靠单位。6、浙a×××××号货车于2009年3月4日在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299330403302009001431。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并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朱乙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超车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朱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雇员朱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黄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等分项赔付。但若是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有违公平的理念,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被告安××××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29元、车辆修理费72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计算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320元(75元/天×240天)。被告安××××司认为原告已超出55岁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出险前是否从事劳动以及收入水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环山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的事实,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按7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被告安××××司认可住院期间45天的护理费,并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浙江省居某服务行业工资标准56元/天计算。根据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某某伤后护理时间进行的鉴定,本院确认原告骆某某伤后护理时间是3个月。被告安××××司未提供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75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35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该鉴定费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安××××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骆某某医疗费3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3127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78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