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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应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应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际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宁波市××号的营业用房,共同开办宁某柳某某压机配有限公某。2009年6月,该营业用房出租了一部分给上海科莉丝汀食品有限公某,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先汇至被告的账户,再转账给原告。上海科莉丝汀食品有限公某已在2010年7月16日将租金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将原告可分得的租金汇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房租费中原告可得部分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坐落于宁波市××号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实为原、被告合股经营的宁某海曙柳某某压机配件公某的财产,购置该房产的全部房款均由该公某支出。在房屋出租之前,一直用于该公某经营。房租收入从来不作为原、被告的收入,而是用于公某的流动资金周转及进货;如果房租收入要分配,也体现在公某的年终分红里。2010年2月10日,原告就分得过2009年公某的分红款22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合同双方约定房租付款方式是汇入被告账户,不是事实,合同中根本没有该约定。因为房租作为公某的收入,不予分配,原告的起诉别有用心。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缘起于原、被告之间对公某资产的析产争议。根据2009年3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公某的资产原、被告各占50%,资产包括空压机门市部、湾头大闸路392号房产及本案讼争的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百般推诿,拒绝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由此,被告已向海曙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如非要以房产登记为准,原告已拿到了超出房租的130000元款项应还给被告;如涉及公某分红事宜,当另案诉讼或有待被告已提出诉讼的结果。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应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落于宁波市××号的营业用房是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公某的资产,只是登记在个人名下。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1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坐落于宁波市××××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上海科莉丝汀食品有限公某,约定出租收益汇到被告账号的事实。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房产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所以只能以他们个人名义和上海科莉丝汀食品有限公某签订合同,另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收到房租后要将其中9万元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2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3、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7月15日,房屋承租人已经将18万元款项划入被告账号的事实。被告对证3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账号上的钱是用于公某的日常生产经营。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房在前,宁某海曙柳某某压机配件有限公某成某在后的事实。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1993年开始就做空压机配件生意,经营的门市部名字和主体发生过好几次变更。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4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宁某海曙柳某某压机配件有限公某成某日期为2003年2月10日的事实。5、购房某某、契税发票及契证存根各一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屋不是公某购买,而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私人财产。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是以原、被告的名义购买,而房款是公某支付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应当提供支付房款的凭证。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5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坐落于宁波市××××号房屋的购买人系原、被告的事实。6、公某某一份,拟证明其中部分房款是通过原、被告向银行贷款按揭支付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房产证的记载房屋确实是按揭的,但原告没有付过房款,房款都是被告从公某的账户拿出钱来支付。本院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6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原告为购买讼争的房屋于2002年6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某市分行贷款1330000元的事实。7、委托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公某开办的房屋是向某、被告个人租赁的事实。被告对证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工商登记备案需要,事实上公某从未向某、被告支付过任何租金。本院对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7中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7予以认定。被告应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海曙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财产清单、证据清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诉讼的279号房产是公某房产,被告正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确认房产为公某资产,双方各占50%的事实。原告表示收到过该案的诉讼材料,但认为被告在该案诉状陈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不是公某财产,与公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1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宁波市××号的房屋实际上是公某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租金用于公某的日常开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提供公某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证2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2不予认定。3、租金用于公某经营的清单一份、借条二份、收条五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事实上已经用于公某日常开支的事实。原告对证3中二份借条无异议,但对证3中其它证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了宁某海曙柳某某压机配件有限公某的部分经营支出情况,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6月29日,原、被告与宁某工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向宁某工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购买马园路与柳汀街交汇处12号(现为宁波市××××号)房屋。2002年6月,原、被告向宁某工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支付了购房款2298920元,其中1330000元系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某市分行所借的个人住房贷款支付。2002年8月,坐落于宁波市××××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2003年初,上述房屋出租给宁某海曙柳某某压机配件有限公某使用。2009年7月,原、被告又将上述房屋的一部分(使用面积为37.93平方米)出租给上海科莉丝汀食品有限公某使用。原、被告与上海科莉丝汀食品有限公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时汇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2010年7月15日,上海科莉丝汀食品有限公某汇给被告180000元租金。原告因被告没有支付其该笔租金中可得部分租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坐落于宁波市××××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依法可享受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对坐落于宁波市××××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没有约定,故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共同享有出租该房屋的收益。为此,被告在收到房屋承租人上海科莉丝汀食品有限公某汇入的180000元租金后,应将该笔租金中原告可得租金90000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坐落于宁波市××号的房屋实为原、被告合股经营的宁某海曙柳某某压机配件公某的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可得部分租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审 判 员  董际峰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