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昱新纺织有限公司与格瑞贝司(杭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昱新纺织有限公司,格瑞贝司(杭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昱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强。委托代理人:张昕。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瑞贝司(杭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照军。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委托代理人:马洁。上诉人绍兴县昱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新公司)为与上诉人格瑞贝司(杭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贝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昱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昕、上诉人格瑞贝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照军及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10月24日,昱新公司和格瑞贝司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HZ08103775-A4-1和HZ08103775-A6),由格瑞贝司公司向昱新公司购买网眼布,付款方式为货到且验收合格后先付50%,余款45天结清(格瑞贝司公司收到昱新公司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在庭审中,格瑞贝司公司认可尚未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3028.24元的事实。2008年10月27日、11月27日,昱新公司和格瑞贝司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由格瑞贝司公司向昱新公司购买T/C纱卡共计278665米,单价为10.80元/米,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前各送2万米,剩余在11月30日之前送齐,昱新公司将在此期间提供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货物,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延期交货,每天将根据货款扣除1‰做为延迟交货违约金,其他损失另计。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月7日,昱新公司共向格瑞贝司公司交付T/C纱卡178132.10米,货款共计人民币1923826.68元,其中2008年12月20日前(包括2008年12月20日)交付105115.60米,12月20日后交付73016.50米。2008年12月4日,昱新公司和格瑞贝司公司的代表在染厂开会,确定两份合同项下的面料在2008年12月20日前必须全部送齐(保质保量),如有延期,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将作为违约金没收,昱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利强签字确认。昱新公司认可格瑞贝司公司已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360799.98元的事实。2008年12月30日,昱新公司和格瑞贝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为HZ08123805-A2-1),由格瑞贝司公司向昱新公司购买口袋布17854米,单价为4.80元/米,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前送齐。同日,昱新公司和格瑞贝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为HZ08123805-A4-1),由格瑞贝司公司向昱新公司购买全棉府绸共计144000米,白色全棉府绸的单价为9.90元/米,黑色全棉府绸的单价为10.60元/米,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前送每色2万米,中间按需方要求陆续送货,最晚必须在2009年1月5日之前送齐。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昱新公司将在此期间提供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货物,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延期交货,每天将根据货款扣除1‰做为延迟交货违约金,其他损失另计。延期超过7天的格瑞贝司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昱新公司承担所有经济损失。2009年1月5日,昱新公司向格瑞贝司公司交付口袋布1887.1米,货款共计人民币9058.08元。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月5日,昱新公司共向格瑞贝司公司交付白色全棉府绸14350.80米,黑色全棉府绸2004.00米,货款共计人民币163315.32元。昱新公司认可格瑞贝司公司已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2月9日,格瑞贝司公司向昱新公司发出解除通知,通知昱新公司因其在履行中的延迟交货情形十分严重,同时所交货物时常发生门幅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格瑞贝司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方解除编号为HZ08103462R-A1-1、HZ08103462R-A5、HZ08123805-A2-1和HZ08123805-A4-1的四份购销合同。昱新公司于2009年3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格瑞贝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9368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3022.7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格瑞贝司公司支付打样费人民币3240元;3、格瑞贝司公司支付合同损失人民币871391.58元;4、诉讼费用由格瑞贝司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六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格瑞贝司公司应向昱新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对于编号为HZ08103775-A4-1和HZ08103775-A6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人民币103028.24元,格瑞贝司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昱新公司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故未向昱新公司付款。该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格瑞贝司公司在货到且验收合格后45天内、并收到昱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下应付清全部货款。在本案中,昱新公司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格瑞贝司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但鉴于昱新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曾向格瑞贝司公司邮寄,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格瑞贝司公司在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应向昱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人民币103028.24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对于昱新公司要求格瑞贝司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编号为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昱新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入库单,格瑞贝司公司应向昱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923826.68元。对于2008年12月16日传真中所涉的面料,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格瑞贝司公司在收到昱新公司的货物后向昱新公司出具入库单,而昱新公司并未提供入库单,该传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格瑞贝司公司收到相应货物的依据。对于昱新公司所提供的没有“格瑞贝司(杭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抬头的入库单,昱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入库单系格瑞贝司公司出具,结合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证人鹿西伟未出庭作证等情况,该院认为,该入库单不能证明格瑞贝司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物。综上,该院认为,格瑞贝司公司应向昱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923826.68元,扣除格瑞贝司公司已向昱新公司支付的货款1360799.98元,格瑞贝司公司尚应向昱新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63026.7元。至于格瑞贝司公司抗辩称昱新公司承诺在2008年12月20日前将两份合同项下的布匹全部交齐,否则剩余货款作为违约金没收,故昱新公司无权主张该剩余货款人民币563026.7元。对此,该院认为,该两份合同项下格瑞贝司公司共向昱新公司采购布匹278665米,昱新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前仅交付布匹105115.60米,其行为构成迟延交货,应向格瑞贝司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该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并酌情调整为人民币3万元,在货款中予以扣减:1、格瑞贝司公司未举证证明昱新公司迟延交货对其造成的损失;2、昱新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后继续向格瑞贝司公司交付布匹73016.50米,格瑞贝司公司均予以接收,直到2009年2月9日格瑞贝司公司方提出解除合同。故该院认为,格瑞贝司公司尚应向昱新公司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533026.7元。对于迟延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且验收合格后先付60%,余款45天结清,两份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的入库时间为2009年1月7日,考虑到合理的检验期间,该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对昱新公司主张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编号为HZ08123805-A2-1和HZ08123805-A4-1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昱新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入库单,格瑞贝司公司应向昱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72373.4元。对于2009年1月12日传真中所涉的面料,张南和系昱新公司送货人员,格瑞贝司公司提供了由张南和签字的函件,其中明确包括了“不接受,请务必调整”等内容,而昱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格瑞贝司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应的货物。对于昱新公司所提供的没有“格瑞贝司(杭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抬头的入库单,该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该院认为,格瑞贝司公司应向昱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72373.4元,扣除格瑞贝司公司已向昱新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格瑞贝司公司尚应向昱新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72373.4元。至于格瑞贝司公司抗辩称,昱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格瑞贝司公司有权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且验收合格后先付50%,余款45天结清。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格瑞贝司公司应及时检验,现格瑞贝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后发现昱新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的事实,故该院认为格瑞贝司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向昱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人民币72373.4元。对于迟延付款利息,两份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的入库时间为2009年1月5日,考虑到合理的检验期间,该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对昱新公司主张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昱新公司主张格瑞贝司公司支付打样费人民币32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昱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打样费的数额及该费用应由格瑞贝司公司承担的事实,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昱新公司主张格瑞贝司公司支付合同损失人民币871391.5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编号为HZ08103462R-A1-1、HZ08103462R-A5、HZ08123805-A2-1、HZ08123805-A4-1的合同中均约定昱新公司逾期交货超过7天的,格瑞贝司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于编号为HZ08103462R-A1-1、HZ08103462R-A5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变更为在2008年12月20日前昱新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对于编号为HZ08123805-A4-1的合同,昱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合理,并非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交货日期。该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货时间(2008年12月20日)要早于昱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2008年12月30日),但结合昱新公司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合同中约定HZ08123805-A4合同作废等事实,该院对格瑞贝司公司所述该合同为追单的情况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昱新公司应在2009年1月5日交付全部货物。对于上述三份合同,昱新公司直至2009年2月9日仍未履行完毕,格瑞贝司公司有权行使单方的解除权。对因上述合同解除可能造成昱新公司的损失应由昱新公司自行承担,该院对昱新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编号为HZ08123805-A2-1的合同,合同签字生效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而合同中约定昱新公司应在2008年12月20日交付全部货物,该约定客观上无法履行。格瑞贝司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给昱新公司造成的损失,昱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购买相应坯布并进行裁剪染色的事实,故对昱新公司的赔偿损失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30日判决:一、格瑞贝司公司向昱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8428.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605400.1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昱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651元,由昱新公司负担25651元,由格瑞贝司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昱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昱新公司向格瑞贝司公司交付了总共价值3686489.56元的货物,扣除格瑞贝司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592799.98元,格瑞贝司公司尚欠2093689.58元货款未付,原审法院仅支持其中708428.34元,但对剩余1385261.24元货款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证人鹿西伟未出庭为由否定鹿西伟经公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违反了证据采信原则;原审法院以入库单无格瑞贝司公司抬头为由否定该证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往来传真件不予认定违反证据规则。综上,原审法院应对上述证据依法采信,认定剩余1385261.24元货款。二、昱新公司主张的打样费324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昱新公司已将样品交付给格瑞贝司公司,样品入库单也由格瑞贝司公司员工签收,依法应由格瑞贝司公司承担样品费用。三、昱新公司请求赔偿损失871391.58元应得到支持。首先,格瑞贝司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昱新公司支付50%的货款,已违约在先,且合同交货期满后,格瑞贝司公司仍要求昱新公司继续供货,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进行了变更。因此,格瑞贝司公司并无权单方按原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行使解除权,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而导致昱新公司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昱新公司已提供了合同和格瑞贝司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因格瑞贝司公司解除合同而导致半成品货物堆存在昱新公司,对上述损失数额应予认定。四、原审法院采信第二份鉴定报告,并以此确定昱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谢利强本人明确否认签名真实性,第一次鉴定结论亦表明非谢利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第二次鉴定依法不应进行,其结论也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昱新公司原审诉请。格瑞贝司公司答辩称:昱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昱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其剩余138万多的货款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理由不够充分,不应采纳。证人鹿西伟证言属于证人证言,而不是公证证据,原审法院按照证人证言的规则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没有格瑞贝司公司抬头的入库单,不仅没有公司抬头,还存在很多疑点,昱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入库单,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而对传真件不予认可是因为有相反证据推翻,而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打样费,昱新公司除了清单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清单上面也没有我公司签收字样,所以原审法院未支持打样费是正确的。三、关于赔偿损失的部分,我公司解除合同是在对方违约的基础上,即使有损失也是应由其自负,何况其损失的依据是不充分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其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四、对于谢利强本人书写的承诺文字,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在一系列的合法程序基础上作出鉴定,因此我公司认为这份鉴定应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其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格瑞贝司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在HZ08103462R-A1-1、HZ08103462R-A5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昱新公司延期交货的情形十分严重,故作出承诺,如其不能在2008年12月20日前交齐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布匹,愿将这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作为违约金由格瑞贝司公司没收。原审法院虽对此予以认定,但同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直接酌定为3万元,缺乏合理性,适用法律失当。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昱新公司应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事实,而不应由格瑞贝司公司证明自身的损失。其次,昱新公司违约程度严重,且该两份合同总标的额为3009582元,对照我国法律对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563026.7元的违约金不到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二、昱新公司连合同约定的首批货物都没有交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故格瑞贝司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更何况昱新公司逾期交货和不按约定质量提供货物在先,即使付款条件成就,格瑞贝司公司也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货款。因此,格瑞贝司公司不应赔偿昱新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格瑞贝司公司支付给昱新公司175401.64元货款。昱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来认定承诺系谢利强出具是错误的,因此违约金的基础不存在。即使存在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过高部分也有权进行调整,违约金与定金的法律规定并无可比性。二、我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义务,格瑞贝司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主张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和利息损失。二审中,昱新公司申请证人鹿西伟、许某出庭作证,鹿西伟的证言拟证明其作为格瑞贝司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验收了昱新公司交付的五份没有格瑞贝司公司抬头的入库单项下货物,许某的证言拟证明其作为格瑞贝司公司的跟单员所知的涉案合同的履行数量。格瑞贝司公司质证认为:对鹿西伟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鹿西伟是受人胁迫或收买作证。对许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许某因为介绍与昱新公司的业务才进入公司,由于这单业务出现纠纷就离开公司,且许某系公司跟单员而非收货员,其证言不应作为收到货物多少的依据。二审期间,本院依昱新公司申请调取了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0年8月对谢利强、鹿西伟、许某的询问笔录。昱新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格瑞贝司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已验收了昱新公司交付的货物以及格瑞贝司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导致昱新公司的损失。格瑞贝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涉嫌谢利强利用当地公安机关虚假报案,且公安局并没有立案,该笔录的形成是不合法的。从内容上看,涉及刑事犯罪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公安机关没有必要对许某了解存货情况,应以许某在本案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为依据进行审理。对昱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昱新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提交证人鹿西伟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故二审期间鹿西伟、许某的证人证言应视为对一审证据的补强。格瑞贝司公司质证认为鹿西伟系受人胁迫或收买作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证人在庭审中已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鹿西伟、许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鹿西伟的证人证言,鹿西伟与格瑞贝司公司均确认鹿西伟在本案所涉交易发生期间系格瑞贝司公司并有权签发入库单,且鹿西伟的证人证言与昱新公司原审提交的五张没有“格瑞贝司(杭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抬头的入库单能相互印证,故对鹿西伟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对于上述昱新公司原审提交的五张没有“格瑞贝司(杭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抬头的入库单一并予以确认。对于许某的证人证言,许某作为涉案交易中格瑞贝司公司的跟单员,对涉案货物已交付数量的陈述,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昱新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于原审判决以后依法形成,属于二审新证据,格瑞贝司公司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涉嫌谢利强利用当地公安机关虚假报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原判对本案中编号为HZ08103462R-A1-1、HZ08103462R-A5、HZ08123805-A2-1、HZ08123805-A4-1的四份《购销合同》下交付货物数量及金额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对于编号为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的两份《购销合同》,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月16日,昱新公司共向格瑞贝司公司交付T/C纱卡218710.60米,货款共计人民币2362074.48元,其中2008年12月20日前(包括2008年12月20日)交付105115.60米,2008年12月20日后交付113595米。对于编号为HZ08123805-A2-1的《购销合同》,昱新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和2009年1月12日向格瑞贝司公司交付口袋布共计18194.60米,货款共计人民币87334.08元。对于编号为HZ08123805-A4-1的《购销合同》,昱新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月18日共向格瑞贝司公司交付白色全面府绸42147.20米,黑色全面府绸32676.70米,货款共计人民币763630.30元。昱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对格瑞贝司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上谢利强的签字进行第二次重新鉴定并采纳该份鉴定报告结论,应采纳第一份鉴定报告结论。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昱新公司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中谢利强的签字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第一次鉴定意见认为,由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的便条式承诺书原件上“谢利强“署名字迹鉴定条件差,不能认定其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形成。格瑞贝司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确定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书面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复如能补充谢利强其它形成的样本字迹,特别是同类型书写字迹,可以进行补充鉴定。原审法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格瑞贝司公司补充提供2008年12月8日由谢利强签字的一份书面材料作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第二份鉴定意见认为,依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的便条式承诺书原件上“谢利强”签署字迹与送检样本中“谢利强”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虽然格瑞贝司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在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该次鉴定为第一次鉴定的补充鉴定,故其在委托人补充提供了其他样本的情况下进行该次补充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补充鉴定结论明确,原审法院结合该补充鉴定意见,对格瑞贝司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经审查,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格瑞贝司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1385261.24元;二、格瑞贝司公司应否支付打样费3240元;三、格瑞贝司公司应否赔偿昱新公司合同损失871391.58元;四、格瑞贝司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昱新公司在编号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两份合同下应否承担违约金责任及违约金数额。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格瑞贝司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1385261.24元昱新公司上诉称原判对剩余1385261.24元货款未予认定错误,其中1116838.78元货款对应的是昱新公司原审提交的五张没有“格瑞贝司(杭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抬头的入库单所载货物,该五张入库单虽然没有格瑞贝司公司抬头,但格瑞贝司公司时任仓库管理员鹿西伟已承认上述五张入库单系其代收货员左克余签收,且该做法与原审提交的其他有格瑞贝司公司抬头的部分入库单一致,格瑞贝司公司也确认了鹿西伟有权签收货物,故可以认定上述五张入库单货物已交付给格瑞贝司公司,格瑞贝司公司应向昱新公司支付该1116838.78元货款。对剩余268422.46元货款,昱新公司主张系2008年12月16日传真中所涉的面料,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入库单予以佐证,仅凭其单方出具的发货单以及格瑞贝司公司持有异议的2008年12月16日的传真件,不足以证明昱新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二)格瑞贝司公司应否支付打样费3240元昱新公司主张格瑞贝司公司应向其支付打样费324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样品布及其数额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存在合同或交易惯例支持该笔费用应由格瑞贝司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三)格瑞贝司公司应否赔偿昱新公司合同损失871391.58元昱新公司上诉认为,格瑞贝司公司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应赔偿昱新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编号为HZ08103462R-A1-1、HZ08103462R-A5、HZ08123805-A2-1、HZ08123805-A4-1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昱新公司逾期交货“延期超过7天的需方(格瑞贝司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供方(昱新公司)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对于编号为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的两份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所有货物需在2008年11月30日前送齐,但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12月4日谢利强出具的承诺认定双方已在履行过程中将该两份合同下最后交货日变更为2008年12月20日,并无不妥。对于编号为HZ08123805-A4-1和HZ08123805-A2-1两份合同,虽然均存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在合同签订之日前的情形,但结合合同中均约定HZ08123805-A4、HZ08123805-A2合同作废的内容以及HZ08123805-A4-1下货物还存在于合同签订之日前发货的情形,本院对格瑞贝司公司在原审中陈述该两份合同为追单的情况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仍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昱新公司主张格瑞贝司公司在送货期限届满后仍要求昱新公司继续供货,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本院认为,昱新公司逾期交付货物,违反合同约定,格瑞贝司公司虽有接受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变更交货期限,也不表示格瑞贝司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昱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格瑞贝司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期限或放弃合同约定解除权,故格瑞贝司公司在昱新公司未按期交货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9日向昱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约定,昱新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四、格瑞贝司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格瑞贝司公司上诉对原审判决中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HZ08123805-A4-1和HZ08123805-A2-1四份合同下逾期付款利息提出异议,称昱新公司尚未交齐合同约定的首批货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付款条件成就,昱新公司逾期交货和不按约定质量提供货物在先,格瑞贝司公司也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货款,故格瑞贝司公司不应赔偿昱新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两份合同付款条件为货到且验收合格后先付60%,余款45天结清,HZ08123805-A4-1和HZ08123805-A2-1两份合同付款条件为货到且验收合格后先付50%,余款45天结清。上述合同并未约定首批货物的交付为付款前提,故格瑞贝司公司应对已交付并验收合格的货物支付货款。上述合同也未约定检验期间,格瑞贝司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检验,现格瑞贝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后发现昱新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的事实,故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迟延付款利息,考虑到上述四份合同下最后一批货物的入库时间在2009年1月12日到2009年1月18日期间,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对昱新公司主张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昱新公司在编号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两份合同下应否承担违约金责任及违约金数额昱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强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两份合同项下的面料在2008年12月20日前必须全部送齐(保质保量),如有延期,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将作为违约金没收,昱新公司理应受上述承诺约束。上述两份合同下,格瑞贝司公司最终应向昱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362074.48元,扣除格瑞贝司公司已支付的1360799.98元,格瑞贝司公司尚应向昱新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1274.5元。昱新公司应交付的布匹总数为278665米,但昱新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前仅交付布匹105115.60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HZ08103462R-A1-1和HZ08103462R-A5两份合同项下的最终剩余货款为1001274.50元,昱新公司抗辩此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考虑到昱新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前交付货物未到合同约定半数,其后也未积极履行交货义务,直至格瑞贝司公司于2009年2月9日解除合同,昱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格瑞贝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昱新公司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0000元人民币,在格瑞贝司公司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昱新公司与格瑞贝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昱新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格瑞贝司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昱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格瑞贝司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昱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格瑞贝司(杭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绍兴县昱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5526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1452238.88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绍兴县昱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651元,由绍兴县昱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格瑞贝司(杭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4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1元,由绍兴昱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格瑞贝司(杭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96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