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凌某。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07年,婚生子钱某乙因病住院,其出院后仅十天,被告就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而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上门请求被告回家照顾儿子,被告方才于2007年底回家。半月后,被告又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拒不回家。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及婚生子钱某乙在大学毕某某的所有教育、医疗费用的一半(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与7月1日前各预先支付半年费用,其他费用在年底由原告凭相关票据与被告结算);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合理承担。被告凌某书面答辩称:被告第一次离家是在2007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将被告锁在门外,直到2008年农某某三十前天,原告和其叔叔、小舅一起来到被告家,向被告道歉后,被告方才回家。2008年端午节前几天,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原告再次将被告锁在家门外,被告只得第二次离家。之后,被告多次回家看望婚生子钱某乙,而原告家人诸多阻拦。2008年底,被告将婚生子带离原告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劝其回家,被告亦回家居住。后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而发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应为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方式方法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及子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