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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某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于2010年6月1日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本金15000元从2010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201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70000元无异议,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15000元,是结���的利息。被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以转账方式还原告15000元利息中的5000元利息;2、2009年8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证实2010年6月1日被告重新向某告出具借条,以及以该借款为基数结算的利息15000元,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借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15000元系结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被告支付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支付5000元属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归还了15000元借款中的5000元;4、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借条不足以证明2010年5月14日的15000元系该借款所结算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某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于2010年6月1日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归还了15000元借款中的5000元,余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超过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元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魏为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陈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