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某某、金华市婺城区××点××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甲,金华市婺城区××点××场,傅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点××场,住所地金华市××罗埠镇振东街。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甲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其帮助丈夫陈乙到罗埠镇屠宰场杀猪,在清理猪内脏时,杨某某赶出来的猪(系傅某某所有)受惊乱窜,撞倒其身边的挂有猪肉的铁梯,致梯子及猪肉倒下将其压伤。其为此住院治疗191天。案发后,杨某某给付医疗费3777元。金华市婺城区××点××场(以下简称罗××屠宰场)未尽到安某某卫义务,杨某某受雇于傅某某,且有重大过错。请求判令:罗××屠宰场赔偿其医疗费25797.21元、误工费13052.96元、护理费1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营养费1827元、伤残补助费18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73.17元。杨某某、傅某某对上述损失与罗××屠宰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在原审庭审中,其对诉请变更为:按照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判令罗××屠宰场、杨某某、傅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罗××屠宰场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系由于杨某某赶猪行为而引发,杨某某系屠商所雇,应由其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雇主,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陈甲提出其未尽安某某护义务,事实上其有专用负责安某某卫某某的工作人员,其在安全方面无过错,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对本案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法律也未规定安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由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管理责任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在赔偿后还可以向侵权人追偿。2、陈甲对本案发生亦有过错,陈甲未到其指定的地方清洗,应当明知在铁架边清洗内脏危险。铁梯上猪肉已开片,应该放下来,假如陈甲的丈夫把猪肉放下来,陈甲的伤势不致于如此严重,故陈甲自身有一定过错。3、陈甲主张费用不合理,医疗费用已有部分通过农某某作医疗报销,应予以扣除;鉴定中的明确不合理的以及无法鉴定的亦应予扣除。陈甲实际住院的时间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1天来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护理费12550元没有依据,根据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天,且注明包含了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按最高标准计算不合理,应该按45.68元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陈甲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陈甲与丈夫不是专业杀猪人员,按规定不能进入屠宰场。2、罗××屠宰场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尽到相应的安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陈甲赔偿费用和罗××屠宰场观点一致。4、其是雇员,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其已经付给陈甲4200元的医疗费用,应予折抵其赔偿费用。请求法院驳回陈甲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傅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猪的所有人是傅某某证据不足,只有杨某某告所说,从其他人及在派出所的相关笔录、相关的证人中均未反映。2、猪是饲养的动物,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72条的规定,杨某某作为屠夫应该清楚猪的特征,猪是屠甲外收购而来,习性不同,但杨某某一次赶出三头,导致猪受惊失控造成重大事故,应该承担责任。3、假如猪系其所有,杨某某与其之间存在的也只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所以本案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陈甲相关的费用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驳回陈甲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2日下午,陈甲随其夫陈乙一同到罗××屠宰场屠宰自家生猪。当日下午5时许,在罗××屠宰场内的屠宰间,陈乙将已杀死的生猪挂上铁架开片,内脏取出后,陈甲在铁架边清理内脏。此时,杨某某从猪栏内放出三只猪(该猪为傅某某所有)赶往屠宰间宰杀,其中一头生猪乱窜,撞倒该铁架,致使陈甲被铁架撞倒并压伤。陈甲受伤后即入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头部外伤伴头皮血肿,左膝关节操作伴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韧带损伤。当日,花费检查治疗费用273元,此后住院治疗191天,花费医疗费20560.36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双下肢继续扶双拐步行,并需要他人照看处理。出院后,陈甲继续到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22元。2009年1月24日,陈甲到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一次,花费检查费790.40元。后陈甲于2010年1月19日、20日、21日、22日四次到金华市中医院门诊诊治,花费检查治疗费2553.45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25797.21元。陈甲受伤后,杨某某已给付陈甲医疗费人民币3777元。2010年1月26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甲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2010年3月3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陈甲花费的医疗费用中胆舒胶囊、消炎利胆片及舒血宁针,非治疗外伤所必需,共计费用1756.45元。罗××屠宰场是婺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所,由徐某某投资开办。屠宰场按每头猪15.5元标准收取场地使用费,并替检疫部门代收每头生猪检疫费4.5元。罗××屠宰场内有一层房屋二幢,一幢用于关押生猪,一幢为生猪屠宰间。屠宰间一边有若干固定清洗池。杨某某系从事生猪屠宰的从业人员,每天下午至晚上,在该屠宰场替屠乙益培等十余人屠宰生猪。杨某某每屠宰生猪一头,由屠商给付杨某某屠宰费用15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甲因杨某某的过失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与傅某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杨某某虽经常性在屠宰场内为傅某某等屠商杀猪,但并非是受雇于傅某某等屠商。首先,杨某某每天为多名屠商杀猪,并按约定时间一次性向傅某某等屠商提供劳动成果;其次,其在杀猪的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经验,且为各屠商们杀猪的先后顺序由自己掌握,不须听从傅某某等屠商的指挥和安排,与屠丙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最后,杨某某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其与傅某某之间系按照完成某作成果的数量一次性给付报酬。因此,杨某某与傅某某之间符某某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杨某某系常年在屠宰场内从事杀猪业务,具备一定屠宰生猪技术能力,本案中傅某某未对杨某某工作过程中做过不当指示,傅某某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不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傅某某对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同时赶出三头猪屠宰,应当预见其在该过程中可能对猪失去控制,具有较大过错,对本案的发生,其应负主要责任。陈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屠宰间随时有其它生猪屠宰,在杀猪地点清理内脏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不但未在规定地点清理内脏,且在杨某某赶猪至屠宰间时,未注意避让,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屠宰场作为经营活动的主体,其在经营场所内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罗××屠宰场未设置专门屠宰通道,对在其场地内作业的人员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甲虽通过农某某作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并不能就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负担,罗××屠宰场要求剔除该部分费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机构鉴定,陈甲的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陈甲主张按251天计算于法无据。陈甲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其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陈甲的住院费用结算单据,陈甲住院天数应为161天,陈甲主张以19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根据陈甲的损伤程度,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777元,在确定尚应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该院对陈甲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傅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杨某某提出其系雇员,应由雇主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罗××屠宰场提出的其已尽安全管理义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罗××屠宰场、杨某某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40.76元,误工费13052.96元,伤残补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370.40元,合计68200.12元。由杨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75%,计51150.09元(含杨某某已给付3777元),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杨某某无力履行,罗××屠宰场应在杨增福××赔偿款××内对陈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罗××屠宰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三、傅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陈甲已预交),由陈甲负担275元,由杨某某负担449元;鉴定费2400元(其中陈甲预交1800元,罗××屠宰场预交600元),由陈甲负担724元,由杨某某负担167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甲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陈甲与丈夫陈丙不是专业的杀猪人员,按规定不能进入屠宰场。其次,陈甲清洗内脏也应该在指定的地方,也应当明知在铁架边清洗有危险,且如已将切开的猪肉放下来,陈甲的伤势也不会如此之重。二、其与傅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致陈甲受伤的,根据有关规定,应由雇主承担。且其已支付的42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款中扣除。三、罗××屠宰场没有装门的安全防范某某和安全管理人员,也未尽到相应的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甲、罗××屠宰场、傅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陈甲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直接系由杨某某赶出的猪失去控制而致,杨某某作为专门从事屠宰业务的人,应当知道同时赶出三头猪可能会失去控制,故原判认定有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而受害人陈甲在屠宰场地清理内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判认定由其自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杨某某与傅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两人间是不是雇佣关系,最关键看杨某某杀猪的行为是不是受屠乙益培支配。本案中,杨某某作为专业的屠宰工以其专业的技术,为包括傅某某在内的不特定的屠商杀猪,并按规定以每头15元收取屠宰费,故杨某某的杀猪行为不受傅某某支配,原判认定两人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并无不妥。三、关于罗××屠宰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系在屠宰场内发生,而屠宰场作为专门的屠宰场地,收取一定的屠宰管理费,却未尽到规范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某某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认定罗××屠宰场在杨某某未能履行赔款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理得当。综上,杨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