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在同一公司某作,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双方分居已有两年有余,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在外有第三者。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居民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生有一女孙某乙。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