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井纺与浙江×××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井纺,浙江×××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浙江×××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作为销货方应被告要求向其发送涤棉布,共计货款494871.8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确认。该款被告仅支付261362.4元,尚欠233509.42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509.42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供给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3,进账单3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61362.4元的事实。证据4,申请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进行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认证。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证据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均系原件,且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6日、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c涤棉布,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27日至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494871.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0年6月7日至7月7日,被告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61362.4元。本院认为,根据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都依法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货物或是劳务的一方,在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进项税抵扣销项税,但若未发生实际的交易关系而抵扣税额,则属于违反税收征管法律,甚至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交易发生的原始依据,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已经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同时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价款,由此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发票金额向其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交货后4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交货的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交付的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509.42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01.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