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莲民三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昌与被告崔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昌,崔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莲民三初字第00030号原告陈正昌,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建国,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正昌与被告崔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昌及被告崔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晚8时许,被告崔建国将一辆旧机动三轮车卖给了原告。2010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使用该三轮车拉货时,突然有人说该车是他的。后经派出所处理,将车辆返还给了真正的所有人,但是被告却没有将购车款3000元返还给原告。因购买后修理车辆花费680元,为讨回购车款,先后在派出所和有关机关之间奔波,导致误工损失202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680元,赔偿误工费损失2020元。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卖给原告机动三轮车,也不认识原告。事发后,未央宫派出所曾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已经查明卖给原告旧机动三轮车的另有其人。整个事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在2010年7月22日20时至21时之间被一电话号码为1500299****呼叫过三次。2、边志军的名片一张,显示其电话号码为1500299****,此人为“为龙食品饮料集团(系被告经营)”的销售经理。3、张兴义的证人证言一份,说明2010年7月22日晚,证人在原告处玩耍时,原告接到一个电话,电话中说有一旧机动三轮车要出手。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认为电话中要出手旧机动三轮车的人叫边志军,而边志军当时在给被告经营的饮料批发部帮忙或者打工,与边志军一起将该三轮车卖给他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办案民警联系,证实在车主发现原告使用该车辆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查证实:原告购买的旧机动三轮车系他人丢失的车辆;卖给原告旧机动三轮车的另有其人,现在逃。本院将从派出所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正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