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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新昌县大市××客运有限公与鲍某某、新昌县大市××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新昌县大市××客运有限公,鲍某某,新昌县大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被告鲍某某。被告新昌县大市××客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5494098x),住所地新昌××××车站。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证:846415023),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新昌县大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保险××的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某某定。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鲍某某驾驶被告客运××所有的浙d×××××号客车,沿江拔线行驶至江拔线61km西山岭时,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9757.43元、误工费3764.50元(50天×75.29元/天)、护理费1505.58元(2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275元、评估费50元、抢救拖车费110元,合计16262.51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鲍某某已赔偿原告6000元。写诉状的律师费、咨询费应由被告鲍某某承担。因被告保险××提出鉴定,材料复印费、交通费应由保险××承担。上次协商时,双方对误工时间基本一致,但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对非对症用药也没有完全不同意,因此,这部分鉴定费应由保险××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262.51元(含被告已付的6000元)。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客运××、保险××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客运××、保险××无异议。2、门诊收费收据9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客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对症用药,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免赔20%。3、诊断证明1份,证明误工时间。被告客运××、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4、评估结论书、抢救拖车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客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摩托车某某费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客运××、保险××无异议。6、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客运××、保险××无异议。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客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非对症用药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赔偿范围,鲍某某系客运××职工,客运××已付原告6000元。事故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承担。被告客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非对症用药825.50元、非医保用药860.80元应剔除,本次交通事故二人受伤,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免赔20%。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标准75.29元偏高。摩托车某某费、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上次法院安排开庭时,保险××提出误工时间30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对症用药811.70元、非医保用药860.80元,但原告认为误工应按50天计算,非对症用药也是必须花费,不同意扣减,保险××才提出鉴定,鉴定结论与保险××意见一致,因此,所有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客运××的质证意见:7、保险条款2份,证明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非对症用药,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免赔20%。原告与被告客运××无异议。8、费用审核单1份,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对症用药。原告认为少量的非对症用药是治疗原告伤势必需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认为非对症用药应由原告承担,其他无异议。9、浙江大学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非对症用药应剔除,误工时间30天,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对证据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承担。被告客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及保险××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辩权。证据1、5、6、7、9,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证据9的鉴定结论,医疗费用825.5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予以扣减,本院对其他费用8931.93元予以认定。证据3,应结合证据9予以确定,即误工时间30天。证据4,其来源合法,但其中停车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系被告保险××自己出具的审核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反映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客运××无异议,因此,非医保费用860.80元,本院予以认定,非对症用药应以证据9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2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鲍某某驾驶被告客运××所有的浙d×××××号客车,沿江拔线行驶至江拔线61km西山岭时,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8931.9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60.80元)、误工费2258.70元(30天×75.29元/天)、护理费15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275元、评估费50元、抢救拖车费110元,合计13931.21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鲍某某系被告客运××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客运××已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鲍某某造成他人的损失,由被告客运××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与陈某某受伤,且原告与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与陈某某应对该赔偿限额予以分享。结合原告与陈某某的损失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448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抢救费计4349.28元,由被告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由被告保险××承担3352.90元,被告客运××承担1749.03元。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客运××承担1749.03元,被告保险××承担12182.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和过高部分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部分不合理和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庭审中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用药,因此,原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客运××已付原告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超过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客运××,即被告保险××承担的赔偿款,其中7931.21元支付给原告,4250.97元支付给被告客运××。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大市××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49.03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182.18元,其中7931.21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4250.97元支付给被告新昌县大市××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12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新昌县大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73元(保险××已缴鉴定费1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