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中银××有限公司××司、王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有限公司××司,钟某某,王甲,王乙,义乌市某某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层。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大道××楼。代表人:汪某。上诉人中银××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王甲、王乙、义乌市某某司(以下简称义乌××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中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9日11时10分,王甲驾驶浙e×××××号轿车在安吉县递铺镇递铺路中国银行路段开门时与后方直行的钟某某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钟某某在侧地过程中又与后方直行的由王乙驾驶的属义乌××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某撞,造成钟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钟某某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钟某某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原审法院另查明:浙e×××××号轿车在中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浙g×××××轻型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于两车的保险期间内。此外,钟某某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王甲、王乙均具备驾驶资格。王乙系义乌××司职员。事故发生后,王甲赔偿钟某某18000元,中银×××公司已预先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款10000元。义乌××司已赔偿钟某某5000元。该院核定钟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811.3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15元、财产损失费735元,合计136103.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钟某某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王甲、王乙因本案事故共同致钟某某受伤,为共同侵权人。义乌××司系浙g×××××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和王乙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王乙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义乌××司应当对王乙的侵权行为与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本案赔偿义务人,钟某某请求王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钟某某和王甲、王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王某某就钟某某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义乌××司应就钟某某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浙e×××××号轿车在中银×××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浙g×××××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依《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银×××公司、太平洋×××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中银×××公司、太平洋×××公司应直接赔偿钟某某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1196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20000元(中银×××公司分担10000元、太平洋×××公司分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98887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15元,中银×××公司分担69220元、太平洋×××公司分担29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735元(中银×××公司分担515元,太平洋×××公司分担220元)。综上,中银×××公司应直接赔偿钟某某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79735元,扣除其已理赔的10000元,中银×××公司还应赔偿钟某某69735元,太平洋×××公司应直接赔偿钟某某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39887元。其余部分依《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扣除119622元,钟某某尚有损失16481.3元,根据前述确定的王甲、义乌××司的民事责任比例,王某某赔偿钟某某11536.91元,义乌××司应赔偿钟某某4944.39元。钟某某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该院不予支持。因王甲已赔偿钟某某18000元,两项相抵,王甲已多赔偿6463.09元(18000元-11536.91元)。就此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钟某某63271.91元(69735元-6463.09元),支付王甲6463.09元。因义乌××司已赔偿钟某某5000元,两项相抵,义乌××司已多赔偿55.61元,就此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钟某某39831.39元(39887元-55.61元),支付义乌××司55.61元。综上,钟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已得到赔偿,故钟某某要求中银×××公司、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作评判。此外,因中银×××公司、太平洋×××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中银×××公司、太平洋×××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中银×××公司、太平洋×××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一、中银××有限公司××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德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63271.91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德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39831.39元。三、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钟某某负担280元,中银××有限公司××司负担82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50元。上诉人中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确定上诉人与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直接赔付钟某某,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20000元由双方各赔付10000元,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没有按照平均分摊判决赔付,违反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同一道路某某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二、一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820元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本案是钟某某因侵权纠纷而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来支付,而不应由保险公司甲担。综上,中银×××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内按有责限额内平均摊付死亡伤残项目及财产损失项目,即与太平洋×××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4944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各承担367.5元,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一、中银×××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系与太平洋×××公司在赔偿比例上存在争议,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一方并不存在争议。二、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中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是败诉方,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钟某某认为其在二审中应为原审原告,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根据事故情况及各方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认王甲就钟某某相关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义乌××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义乌××司在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审确定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2日对一审确定的39831.29元保险理赔款履行完毕。综上,太平洋×××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甲、王乙、义乌××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中银×××公司、钟某某、王甲、王乙、义乌××司、太平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日之前,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对于有多个交强险及多家保险公司的情形下,多家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限额下进行分担,并无明确规定。一审确定涉案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中银×××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按照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一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中银×××公司、太平洋×××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并据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确定中银×××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中银×××公司关于其非侵权关系的主体而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太平洋×××公司主张其已经根据一审判决履行,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因中银×××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中银××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