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海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海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来。上诉人山西海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有悖。本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已确定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仓促下达本裁定,认定事实、使用法律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的另一纠纷案件已经由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下,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