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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乙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黄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5日在原义乌市廿三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金某乙,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方知被告心胸狭隘,私心严重,性格暴躁,更加可恶的是乱骂乱咬,原告为了儿子,为了这个家处处忍让,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作为夫妻发生性关系是正常之事,而被告却要原告付钱,原告实难承受,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分床睡觉,至今未发生性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答辩称:如果达到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我嫁给原告已经十六年了,这么多年的青春费原告要补偿给我,房子是我造的,我有份的。原告陈述从2001年开始双方没有性生活是空话,我流产都有三次。双方吵架是因为原告好吃懒做,还经常去赌博,都是原告来寻事的,最近一次双方是为了吃柚子的事情吵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金某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黄某质证无异议,对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5日在原义乌市廿三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儿子金某乙意见,其表示父母为小事常有吵架,但平时父母对其学习都较关心,其不希望父母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近十五年,且已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尚可。虽然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离婚条件,但就被告本意及庭后表现,还是不想离婚,况且双方的儿子亦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故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多为儿子、家庭考虑,还是能够在一起和谐生活的。综上,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