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拥军与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拥军,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胡拥军。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叶桃。原告胡拥军诉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萧山蜀山东俞自动门经营部业主。2009年上半年,原告对被告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的厂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安装各类电动门。2010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1076元(含材料费、人工费),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清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装修材料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给付工程款。另,胡拥军作为杭州萧山蜀山东俞自动门经营部的经营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拥军工程款141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