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制品厂、嘉兴市×××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与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制品厂,嘉兴市×××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浙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嘉兴市×××制品厂,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园区××××公路北侧。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开发区创业路东侧××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嘉兴市×××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制品厂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原平湖尚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某公司)就购买无纺棉等业务的货款帐目进行核对。经核对,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止,尚某某公司欠原告货款52014.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某某公司至今分文未还。经查,尚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变更为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1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核对及催收欠款函、工商变更登记、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制品厂货款520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苏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