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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钟甲、兰甲、兰乙民与陈甲、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钟甲、兰甲、兰乙民,陈甲,陈乙,钟甲,兰甲,兰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217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法定代理人:陈甲。被告:钟甲。被告:兰甲。被告:兰乙。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钟甲、兰甲、兰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钟甲、兰甲、兰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钟乙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钟乙借款后,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0年5月30日,钟丙某某车祸死亡,其家属已获得钟丙某某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项理赔款。此后,原告向某某的丈夫即被告陈甲催讨借款时,陈甲以款项未继承分割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甲、陈乙、钟甲、兰甲、兰乙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陈乙、钟甲、兰甲、兰乙在其继承钟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以证明钟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钟乙于2010年5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钟乙与被告陈甲、陈乙、钟甲、兰甲、兰乙之间的身份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钟乙死亡后,其亲属已领取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钟甲、兰甲、兰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钟丙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钟乙家属就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赔偿义务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但不能反映钟乙死亡后其亲属是否已经领取赔偿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钟乙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钟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3月26日,钟乙向原告支付了此日之前的利息,并在借条上修改了相应的落款日期。2010年5月30日,钟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6月7日,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调解,钟乙家属就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调解协议。钟乙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陈甲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钟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陈甲、儿子陈乙、生父钟甲、生母兰甲、继父兰乙。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钟乙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乙向程某某借款后,即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该借款发生于钟乙与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甲又未提供该债务系钟乙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钟丙某某故死亡后,被告陈甲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乙、钟甲、兰甲、兰乙作为钟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钟乙死亡后至今没有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均应以其继承钟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钟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乙、钟甲、兰甲、兰乙在其继承钟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钟甲、兰甲、兰乙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乙、钟甲、兰甲、兰乙以其继承钟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陈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克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