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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物与董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物,董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发展大厦××室。注册号:330300000012222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11日,原告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和某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和某某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为嘉和某某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9月30日,但被告作为嘉和某某小区c2幢302室业主,却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等共计922.3元。按嘉和某某业主管理公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922.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违约金为63.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嘉和某某由原告实行物业管理。4.嘉和某某业主管理公约一份,证明被告如未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5.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6.收楼文件一份,证明房屋已移交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已收取业主管理公约等文件。7.嘉和某某电费分摊表、水某收费记录表各二份,证明被告应分摊电费、水某金额。8.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讨物业欠费及滞纳金。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嘉和某某小区c2幢302室业主。2002年8月11日,原告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和某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和某某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为嘉和某某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嘉和某某业主管理公约》中规定:业主应于每月五日前将该月之管理费交至管理者办公的地点或指定的银行,业主如未按规定缴付物业管理费,管理者有权向业主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董某某未缴纳2008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5.7元、公摊电费184.1元、公摊水某2.5元、水某200元,共计922.3元。另查明: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关某某和某某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某准的通知》,规定:嘉和某某的综合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为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和某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水某9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按所欠物业管理费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水某共计922.3元及滞纳金(2009年9月30日之前为63.6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35.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