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徐甲。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区××号,实际经营地杭州市石某某271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迹××)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被告嘉迹××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告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原告的工资收入自2008年7月调整为每月5000元。后因中汽集团经营困难,公司重组债权人以现金债权比例入股设立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起,原告又被中汽集团安排至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收入仍为每月5000元不变,工作职位和性质也未改变,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10月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离开被告的公司。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某告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被告嘉迹××辩称,1、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建立任某某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有充足证据证明,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原告是中汽集团的员工。3、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各1份,证明原告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报酬、工作职位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1份,证明2009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单位是被告的事实。3、工资发放单1份,证明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4、(2010)杭拱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认定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2010)杭拱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6、拱劳仲案字(2010)第27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7、送达回执2份,证明本案在法定起诉时间内起诉的事实。被告嘉迹××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中汽集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三年,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2、工资发放单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2009年9月18日间与中汽集团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中汽集团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3、考勤记录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18日仍在中汽集团公司上班。4、(2009)杭拱商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09年8月原告以中汽集团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徐乙系中汽集团法定代表人。5、中汽集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中汽集团委托嘉迹××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代缴保险金属于特殊情况,不能仅此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嘉迹××对徐甲提交的证据1,5、6、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是中汽集团委托被告代为缴纳的社保经费,不能以此证明嘉迹××与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甲提供的工资单是中汽集团的,工资单上批准一栏有中汽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徐乙的签名,只能证明徐甲与中汽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徐甲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至于该工资××中××集团还××公司发放,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现有充足的证据能推翻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他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并不当然属于免证的事实,对于徐甲主张的证明内容仍需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徐甲对嘉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嘉迹××提交的证据1、2与徐甲提交的证据1、3是同一证据,故本院的认证意见也与前述一致。对证据3,徐甲认为嘉迹××与中汽集团的办公地址均在石某某271号,该地址只有一只考勤机,且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徐甲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徐乙是嘉迹××的实际控制人,其作为嘉迹××的员工不可能违背徐乙的决定,只能按照徐乙的要求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徐甲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能以嘉迹××员工的名义才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嘉迹××不能为原告缴费。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甲于2008年6月19日与中汽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合同约定徐甲从事片区法务经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08年7月徐甲的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后因中汽集团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中汽集团的资产先后被法院查封,银行账号被冻结。2009年4月中汽集团的债权人以现金按债权比例入股设立了嘉迹××。2009年5月起嘉迹××受中汽集团的委托,为包括徐甲在内的中汽集团的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期间虽然中汽集团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但徐甲作为中汽集团的法务人员仍旧以中汽集团员工的身份参与清理债权债务并参加诉讼活动。徐甲已经从中汽集团领取了2009年9月18日其离开中汽集团之前的工资报酬。2010年10月11日徐甲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嘉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嘉迹××支付2009年5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徐甲的申请请求。徐甲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徐甲虽然提交了2009年5月开始嘉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嘉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反中汽集团为证明其与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供的反驳证据有:中汽集团与徐甲的劳动合同、中汽集团出具的委托嘉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2009年5月至9月中汽集团法定代表人徐乙签字审批的工资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徐甲与中汽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再者,徐甲与中汽集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22日到期,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汽集团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5月前已经解除。故徐甲主张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其与嘉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嘉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