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马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马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顾某某。被告:马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下称农某平湖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6月7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2684.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26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农某平湖市支行贷款50000元,且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农某平湖市支行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2684.5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三、农某平湖市支行还款凭证1份。证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农某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84.5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及农某平湖市支行三方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可向农某平湖市支行最高额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某平湖市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6月7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农某平湖市支行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84.50元。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84.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代偿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84.50元。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