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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屈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宁,女,农民,系被告之表姐。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有一子,因不堪忍受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其于2007年曾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即外出打工不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嫁妆归己。被告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不归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农历4月4日生有儿子王某甲。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同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7月4日,本院以(2007)蓝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回被告家,不久又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遂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不归至今。2010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将其嫁妆留归孩子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结婚登记证明,(2007)蓝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均未珍惜夫妻感情,动辄因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况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离家外出已逾两年,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以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计,孩子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持抚养费为宜。原告自愿将其嫁妆留归孩子,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各人名下之债务亦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为宜。鉴于本案实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孩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屈某某每月给孩子持出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满止,抚养费每半年清结一次。三、屈某某现在王某某家的个人财产留归孩子王某甲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名下之债务由其本人负责清偿。四、屈某某一次性付给王某某生活帮助款人民币4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园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