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沙泥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泥款13900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经原告催讨仅支付1000元。余欠129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00元及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楼某某货款129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12900元及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依法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