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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金某某等与吴乙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莲保字第36号申请人:吴甲。申请人:金某某。被申请人:吴乙。申请人吴甲、金某某与被申请人吴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处理,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吴乙名下的莲都区太保庙弄3幢602室房产,保全价值人民币1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