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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7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程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杨全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