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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赵甲、楼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蒋某某。被告赵甲。被告楼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楼乙。原告吴甲与被告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期间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11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赵甲驾驶被告楼甲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世纪花城小区驶往诸暨市区,途经诸暨市暨阳北路和永昌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甲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673.94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5734.92元,且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赵甲、楼甲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保险公司本案中只同意处理交强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楼甲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甲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世纪花城小区驶往诸暨市区,08时5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北路和永昌北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吴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乙、王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赵甲的行为违法了《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某某按照的规定。”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花去医疗费37673.92元,支出交通费107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交鉴定费148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评估为1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95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区,曾经营超市及在大润发超市打工,与妻子共同抚养儿子吴乙(2003年11月21日出生)。浙d×××××轿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外伤者王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去医疗赔偿限额7196元、伤残赔偿限额3688.66元,其余交强险限额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优先处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费某某单、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证明单、评估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户口本、房产证、购房委托书、证明、租房协议、税务登记证、卫生许某某、收款收据、保险收费凭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养老保险手册、交通费发票、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被告赵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楼甲作为被告赵甲雇主,应当替代承担被告赵甲应承担的责任。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楼甲应承担的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楼甲负责赔偿。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区,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73.92元、误工费221天×75.29元/天=16639.09元、护理费120天×75.29元/天=90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0元/天=83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90元、交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0%+16683元/年×12年×20%÷2=118463.6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情,考虑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4701.4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0元-7196元)+(110000元-3688.66元)+1290元=110405.34元。被告楼甲另应承担(194701.41元-110405.34元)×80%=67436.86元。被告方已预付原告的赔偿款39500元,可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吴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405.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甲应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436.86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赔偿款39500元,余款27936.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元,依法减半收取689.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诉讼费2169.5元,由原告吴甲负担69.5元,被告楼甲负担23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