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知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汪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汪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知初字第190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国内著名门窗配件生产商,顺德市勒流镇东风广昌五金制品厂于1996年7月21日依法取得了“”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567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2004年9月14日,原告依法受让了上述商标。2006年5月25日,该商标依法核准续展。顺德市勒流镇东风广昌五金制品厂于2002年3月7日依法取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17256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2004年9月14日,原告依法受让了上述商标。被告汪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56797号、第1725619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享有第856797号、第17256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销售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该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姓余的人用于还债抵偿给她的,其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其早已不销售了,其处也没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其经济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856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第17256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各一份。其中第85679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顺德市勒流镇东风广昌五金制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及门窗金属附件、非电子锁、金属容某,有效期限为1996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第856797号商标的受让人为伍某某;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第172561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顺德市勒流镇东风广昌五金制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夹、金属窗、紧线夹头、金属栓、金属铰链、窗用小滑轮、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有效期限为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第1725619号商标的受让人为伍某某。原告用以证明第856797号、1725619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2.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公证员黄某某、该处工作人员俞某某、拍摄人邵某某与购买人胡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上午来到位于义乌市××××号标有“广东某某不锈钢管”的店辅。在公证员黄某某、工作人员俞某某的监督下由胡某某向该店购买“轮子”200只、“古铜轮子”70只、“锁”10把,计人民币618元,并当场取得《广东某某不锈钢管顺安铝合金门窗配件批发部销货清单》一张,并由拍摄人邵某某对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黄某某办公室,公证员黄某某从胡某某所购买的“轮子”200只、“古铜轮子”70只中各抽取出三个作为样品另行封存,拍摄人邵某某对所封存样品的封存外观现状进行拍照。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共拍摄照片22张,将所拍照片复制到公证处计算机并打印。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某某不锈钢管顺安铝合金门窗配件批发部销货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留存于公证处。拍摄人在整个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底片封存于公证处。经公证处密封后的三份样品,一份留存于公证处,二份留存于申请人处。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汪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还当庭提交了证据2所称的密封保全实物小滑轮(“轮子”、“古铜轮子”各一个)两个,原、被告双方均称该实物启封前封存完好。当庭启封后,被告认可封存的实物系其销售,并认为其销售的“轮子”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567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其销售的“古铜轮子”上使用的“佳速”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25619号“”注册商标不相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据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顺德市勒流镇东风广昌五金制品厂系第85679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家具及门窗金属附件、非电子锁、金属容某,有效期限为1996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2004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由原告伍某某受让取得。2006年5月24日,第856797号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顺德市勒流镇东风广昌五金制品厂系第172561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夹、金属窗、紧线夹头、金属栓、金属铰链、窗用小滑轮、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2004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由原告伍某某受让取得。被告汪某某系义乌市北苑机场路428号店铺业主,经营范围为零售铝合金门窗配件。2010年9月28日,购买人胡某某花618元从该商位购得“轮子”200只、“古铜轮子”70只、“锁”10把,其中“轮子”上印有“”商标,“古铜轮子”上印有“佳速”商标。经比对,被告所售“轮子”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有第856797号“”商标相同。被告所售“古铜轮子”上使用的是“佳速”文字商标,虽然原告主张的“”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但是其中中文文字部分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佳速”与原告主张的第17256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受让取得的第856797号、1725619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56797号、1725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特别考虑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侵犯了原告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行生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伍某某第856797号“”、第1725619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74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婧婧【附注】(2010)金义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