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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