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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做油漆工,工资为95元/天,如被告不提供中餐,则为105元/天。当原告工作至第17天时,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伤及腰椎。之后,被告与房东共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残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4.50元,误工费4909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107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尚应支付83272元。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和本院的释明,同意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待实际费某某生后再行主张,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1.60元、误工费7821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95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6元。庭审中,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01.60元、误工费7821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95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445.6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但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原告未有相应资质、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加之其酒后某某导致事故发生,其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三、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申请华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清水乡××号)和某某芳(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街道××组)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认为:1.华某的证言,部分不属实,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2.高某的证言属实。2.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原告与房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高某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被告只是将原告介绍给房东,为房东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内容反而能证明系被告缺少人手,原告通过高某的介绍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被告为进一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高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作如下认证:1.证人高某出庭为被告所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2.证人华某和某某芳出庭为原告所作证言。根据庭审中对华某、高某的质询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以上第1点的认证,本院认为,华某、高某的证言基本能够证实原告通过高某的介绍受雇于被告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但根据该证据系被告持有及其所记载内容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反而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被告,该证据所涉的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按95元/点工计算,计16.50工,为1567.50元。4.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书面证言,结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起开始住院治疗,住院27天,期间进行内固定手术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5个月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含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药费28501.60元和用药详情。4.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6份,欲证明原告复查6次及受伤情况。5.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法院出具的ct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6.病历3本,欲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7.交通费发票63张,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8.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按30%计算以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9.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登记卡及原告哥哥张志华的死亡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父亲66岁和母亲56岁,原告的儿子2岁和女儿6岁,四人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被告应赔偿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但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将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9,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三、针对第三个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何某、孟某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何某和原告一起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喝酒,违规操作,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申请何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街道××组)、孟某(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瓜××镇××组)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何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孟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其当天未在场。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无相应资质,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作如下认证:1.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何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虽然其证言的内容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性,但鉴于其所述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故予以采纳。2、证人孟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中午饮酒的事实和法庭审理的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孟某的证言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3.何某的书面证言,根据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非何某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纳。4.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事发的状态,但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证明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承揽某农村住宅墙面粉刷业务所需,经案外人高某某的介绍,临时雇佣张某某等人,其中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按95元/点工计算。在原告受雇于被告第十七天时,即在2009年12月29日中午,原告用完午餐(期间原告有饮酒的行为)后,站立在离地1.8米的跳板上继续粉刷墙面时,由于支撑跳板的其中一部人字梯的横档发生断裂,原告从跳板上坠落。事发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继而转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期间,该医院对其进行了l1椎体骨折切复gss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事发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67.50元外,还支付原告24000元。2010年7月13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残疾,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2010年8月4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未拆除l1椎体骨折切复gss内固定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以上认定的事实、法庭调查以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01.60元、误工费7821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2290.60元。3.虽然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人字梯的横档发生断裂所致,但由于原告在思想上安全意识麻痹大意,酒后仍然登高作业,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83061.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92290.60元由金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83061.54元,扣除金某某已支付的24000元,余款59061.54元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张某某负担516元,金某某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