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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间,海盐县西塘桥镇青莲寺村委会给养猪户建造沼气池,经多层转包,最后由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按约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000元,工程于2009年1月完工,工程款合计为82000元。但被告只于2008年12月9日支付5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175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日起偿付代建工程欠款计6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沼气池承包给原告,规格为50立方米园沼气池、60立方米沼液池为一套,单价为18000元。规格为30立方米园沼气池、40立方米沼液池为一套,单价为10000元。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只沼气池完成某验合格付款70%,检验合格后的45天,付款30%。2、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000元。3、协议书一份,沼气工程证明单两份、沼气池用户联系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照承包协议为被告建造规格为50立方米园沼气池、60立方米沼液池四套;规格为30立方米园沼气池、40立方米沼液池一套。4、支付职工工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已退出承揽业务,协议书中的工资27000元包括在承包的总价款内。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被告只支付了17500元。5、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中的70%的余额36900元,以及另外30%的工程款246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收条押金、协议书、沼气工程证明单、沼气池用户联系单、职工工资支付协议书、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6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沼气池承包给原告。其中规格为50立方米园沼气池、60立方米沼液池为一套,单价为18000元。规格为30立方米园沼气池、40立方米沼液池为一套,单价为10000元。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只沼气池完成某验合格付款70%,检验合格后的45天,付款30%。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2000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将予以归还。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建造规格为50立方米园沼气池、60立方米沼液池4套;规格为30立方米园沼气池、40立方米沼液池1套,工程款总计8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过22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大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