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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徐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位于嘉善县干窑镇大同村管家浜晋泰箱包配件厂自家租房内,持折叠式水果刀将正在熟睡中的丈夫刘存明及儿子刘德俊刺伤,致使刘存明左前臂、左大腿、小手指等处被刺伤;刘德俊腹部空肠多处破裂、肠系膜动脉断裂、十二指肠贯通伤及下腔静脉破裂出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德俊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刘存明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鲁小荣、梁富祖、龚平、王何强、沈强的证言、被害人刘存明、刘德俊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