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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余与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余,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高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军。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高余与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误工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军,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尉卫江,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余诉称:2009年10月2日,何国琛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客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越发工贸园区门口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客盛永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何国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三、四、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合计产生医疗费18214.82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746.68元、误工费104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90元、施救停车费410元、车辆损失费237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458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468.14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第二被告返还。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2356.31元,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施救停车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车损工时费150元认可,修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案伤者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已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不再赔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员何国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7份、住院病历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各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8214.82元,其中12468.14元由第一被告垫付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费用2356.31元不予理赔。第3组,诊断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9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误工时间偏长,由法院酌情核定。第4组,居住人口登记表和养老保险对帐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从2006年起居住在绍兴市五环彩印有限公司宿舍,并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第6组,施救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410元,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37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工时费150元认可,车辆修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第7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9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0)绍越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029.81元,其中医疗费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本公司已经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虽然第二被告提出车损费过高,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7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日,何国琛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客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越发工贸园区门口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客盛永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何国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于当日到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三、四、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共住院1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8214.82元。出院后治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20天,原告从2006年起在绍兴市五环彩印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410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90元,按每天75.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465.31元、护理费为4517.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按每年2461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为2370元,原告已将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37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8214.82元、误工费10465.31元、护理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90元、车损费2370元、施救停车费4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9869.53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赔的56570.19元,余款33299.3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计人民币16649.67元,原告共可获赔73219.86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2468.14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60751.72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盛永来的损失为人民币85066.30元(已另案处理),其中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盛永来人民币65429.81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盛永来人民币6018.2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6570.1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649.67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73219.86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何国琛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应扣除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另一受害人的款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根据双方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一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第二被告同意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故超过交强险外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的部分由第二被告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停车费、车损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医疗费、施救停车费和鉴定费不予理赔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高余人民币60751.72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2468.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高余负担191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