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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商务××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达成贷款委托顾问协议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贷款,并依约当场支付50000元的顾问费。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帮助原告取得相应贷款,也没有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预付的顾问费。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顾问费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贷款委托协议事实,及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无法帮助原告取得货款后三日内返还顾问费的事实。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50000元顾问费预付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将顾问费预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帮助原告取得银行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顾问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的顾问费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义乌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