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盛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盛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3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谢某某担保,事后,被告盛某某先后归还3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要求被告谢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盛某某和谢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曾借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谢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盛某某辩称,被告盛某某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且该借款及担保关系涉嫌诈骗。被告盛某某未举证。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盛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被告谢某某,被告盛某某只是担保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盛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应推定书面借条上记载内容为真实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盛某某、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借款人盛某某,担保人谢某某。事后,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300000元,被告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主张事实的一方应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盛某某主张其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且该借款及担保关系涉嫌诈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推定,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为真实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盛大秀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自愿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要求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应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某某追偿。如果被告盛某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盛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