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麟执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麟执字第94-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职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2004)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赵某某尚在服刑中,其岳父李金书代为给付了事故赔偿款900元。2005年5月23日,因被执行人赵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尚在服刑,本案中止执行。2005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07年,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返家收麦,6月12日执行赔偿款500元。2008年12月,本院在麟游县招贤镇信用社、麟游县信用联社、麟游县农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赵某某无存款。2009年在清理无财产执行积案期间,再次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具体地址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2月21日,本案再次依职权恢复执行后。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某某给付40100元(含已给付的5100元)赔偿款后,申请人王某某、李某某放弃剩余的29900元赔偿款。现和解协议已履行清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