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4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办有昌盛白板纸商行,专门经营白板纸。2008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白板纸,当时是以现金购买,结果取得了原告的信任,之后被告便又赊购了好几批白板纸。至2008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496元,被告说暂时没钱,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9月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均无果。至2010年1月,被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欠条,将原欠条换回,表示自己有钱一定会付。于是,原告又等了几个月,结果被告还是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0年8月底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4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496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64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64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