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7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1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4日,被告邵某某因做服装生意所需向原告购买化纤布,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5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邵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2月4日,被告邵某某共计结欠原告蒋某某货款252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当日其结欠原告货款25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应支付蒋某某货款2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