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俞某甲。被告:桂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1994年9月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家某亲,并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系初三学生。××××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6日生育小女儿俞某丙,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龙其是生育小女儿后,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后,被告撤诉。2010年3月,双方去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而末成,同月底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俞某乙、小女儿俞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计300元至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女儿出生的情况。被告桂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桂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2004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俞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3月起,原告离家居住在外。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讼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九年,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中还生育一双女儿,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诉被告桂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