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丈夫戴甲(1953年1月28日出生,2010年4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期60天,至2009年9月19日归还。逾期按应还款本息总额的2%支付月息,并承担原告为向戴甲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戴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即将借款16万元现金交给戴甲,戴甲当即出具收条一份。之后戴甲一直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而是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而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戴甲追讨无果。因被告与戴甲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偿还。现因戴甲已经去世,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等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为34559元(按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4%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代理费8900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与戴甲是否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清楚。因被告与戴甲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多年未共同生活,戴甲从不过问家里事务,被告也从不过问戴甲的事情,戴志甲前在外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有赌博的恶习;二、戴志甲前负债累累,众叛亲离。现在上门要债的人很多,被告弄不清那些是真的欠款,那些不是真的欠款,戴甲在自杀之前也没有给家里或者被告及子女任何交代,只向小女儿透漏过外面欠了很多赌债,日子没办法过了,后来自缢身亡;三、戴甲死了,被告也不清楚借条上的“戴甲”三个字是不是戴志法某某所写,因为戴甲长期不回家,家里找不到任何比对的材料,所以不能确定“戴甲”这三个字是不是戴志法某某所写。庭审前本来想提请司法鉴定,但苦于中找不到可以比对鉴定的材料而作罢,原因是戴甲长期在外与人姘居,家里没有留下戴甲的相关材料;四、退一步讲,如果戴志乙的拿过这16万元,也是戴甲的个人债务,因为本案的被告从来没有接收到任何的款项,戴甲一直在外与他人姘居,生前并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所以不应由被告偿还;五、如果法院判定被告偿还这笔债务,被告是退休工人,每个月的退休工资才一千多元,本案判决后可能引起一系列的案子。来要债的人,包括电话或上门的人的总金额统计起来有100多万元,还不包括本案,一部分明确说是赌债,大部分说是戴甲借的钱,被告的退休工资根本无法偿还,如果说这些债务都成立,可能被告的日子也没有办法过;六、从诉讼请求来看,利息明显偏高,诉讼代理费8900元也过高,不符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收费标准,如果这8900元成立,原告应当继续举证它的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田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借给戴甲16万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戴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塘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戴志甲前有赌博恶习,在外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长期与他人姘居的事实;赵某某系退休工人,没有购置房产等大额支出的事实,如果戴甲对外举债,这个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属于个人债务;2.存折1本,用以证明赵某某有退休工资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无需因家庭生活对外举债,本案所谓的负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负债成立,也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3.居住证明、查档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赵某某无大额支出,现在居住在其女婿的房屋内,从2008年12月一直至今;查档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后没有大额支出的事实;两份证据足以说明被告无需对外负债;4.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用以证明戴甲与赵某某的女儿都已经成年、成家,无需抚养,被告无需因抚养问题举债的事实;5.戴某甲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戴志甲前生活习性、生活作风的问题,戴甲与丁某村的钱某保持男女关系被捉奸在床,被告支付3万元后解决此事;此事发生以后钱某与其丈夫离婚,戴甲与钱某在钱某姐姐家公然姘居,直至戴甲自杀死亡;戴甲有赌博的恶习,对家庭十分不负责任,以及被告每个月有一千多元的退休工资,且还有儿女每月八百元的生活费,基本生活没有问题,无需对外举债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戴甲长期与钱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与其同居,如果负债成立,也是与钱某共同生活的,其没有与本案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据被告赵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戴某甲、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于1980年到乡农机站工作,戴甲是驾驶员,接触较多,所以很早就认识。戴甲有外遇时间已久,应该是1998年的时候事情暴露,被女方丈夫捉住打了一顿,半夜里其家属打电话叫证人过去。后来调解时证人不在,但情况是知道的,女方家住丁某四组,当时是私下调解的,戴甲赔了3万元。两人关系断了一段时间后仍然藕断丝连。2002年3、4月份的时候戴甲就离家出走了,此后至2009年期间证人与他经常电话联系。2009年9月份还曾找过证人,10月下旬就上吊自杀了。证人戴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戴甲的哥哥。1993年开始戴甲就与钱某保持不正当关系,1998年时被抓,后来协商赔了3万元。2002年至2008年戴甲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在横塘村钱某某姐姐家住了6、7年,2008年年底回来过,住两个月又出去了,直至死亡前回来过一次。证人戴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戴甲是证人的叔叔。1998年的时候在横塘村与钱某某同居被钱某某的丈夫发现。至2002年回来过一趟,后来就出去没有回来过,2009年左右回来过一次,2009年12月25日死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人的签字无法辨认,且无法确认是不是戴甲所写,被告在不清楚的情况下予以否认;如此巨款不可能以现金交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该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费应当提供收费标准予以佐证,即使有收费标准予以佐证,该费用与被告也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社区居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这种情况说明,对每个村民的家庭情况不可能那么清楚,故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与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与三位证人的陈乙较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三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出庭证人的陈述,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于证人陈某、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对三位证人所述的戴甲与钱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同,但对证人所述戴甲赌博及离家未回的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证人戴某乙所述戴甲在防火门厂从事销售业务的事实,可以推测戴甲借款有可能是用于销售垫资。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所反映的内容更是客观存在的,且三位证人相互佐证,说明戴志甲前确实因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而离家出走的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定然不会对家庭承担任何的责任。所以三位证人的证言完全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假如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戴志甲前的借款也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三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虽然关于具体时间方面略有出入,不过也符合情理,证人证言可予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戴志甲前与其他女人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以及长年离家在外不归,直至后来自杀身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戴甲系被告之夫,两人于1975年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戴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戴甲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月息2%等。同日,戴甲向某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提供的借款现金16万元,该款本息于2009年9月19日归还。之后戴甲未返还上述借款。2009年12月25日,戴甲自杀身亡。另查明,戴志甲前有赌博习惯,且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1998年时曾被发现,2002年开始离家在外与第三者同居,至2008年底曾回家居住数月,之后又离家在外居住,2009年12月25日自杀身亡。戴甲与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退休后每月有一千多元的退休收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称多年未与戴甲共同生活,不知借款是否属实,且戴甲已故,无法核实借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与戴甲所签的借款协议以及戴甲所出具的表明收到借款的收条,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其与戴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支持其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戴甲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被告与戴甲在后者死亡之前已分居长达七、八年之久,并未共同生活,故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属戴甲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现代婚姻法律制度是建立于个人本位基础之上的,强调夫妻关系之间夫、妻人格独立,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夫妻一方对外的负债便存在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之区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立法所蕴含的原意来看,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区分共同生活需要的负债和非共同生活需要的负债。原则上,共同生活需要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非共同生活需要负债属于个人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戴甲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虽然产生于戴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戴志甲前有赌博的习惯,且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离家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多年,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且从被告的经济状况来看,生活上并无负债之需。因此戴甲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其借款是用于经营,根据其与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分享了经营收益的可能性亦很小。原告主张其作为善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戴甲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善意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戴甲借款是其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16万元的大额借款已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原告作为出借人对此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戴甲已认识多年,借款时应负有合理的审慎义务,然而在应当而且可能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对戴甲借款的实际用途进行合理审查,也未确认是否系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戴甲个人向其借款系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确认戴甲向某告的借款并未用于戴甲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综上,戴甲向某告的借款行为虽发生于戴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属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因戴甲对原告所负债务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微信公众号“”